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190號),本院前以99年度聲字第2967號為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99年度抗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志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8年10月23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2月22日確定;又受刑人另於98年11月27日,亦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9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審簡字│99年1月│99年2月│││毒品罪│6月│第390號│29日│22日│├──┼─────┼────┼────────┼────┼────┤│2│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審訴字│99年9月│99年10月│││毒品罪│8月│第1838號│30日│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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