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廷輝被告伍素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903、27861、3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素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貳點零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叁支、吸管壹支、包裝袋叁個及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扣案毒品四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2.98公克,驗後淨重2.029公克),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100年2月1日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參。㈡扣案應予沒收之物品另更正為「玻璃球3支、吸管1支、包裝袋3個及打火機2個」。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思積極戒除毒品,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曾有侵占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