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淨涵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事件(100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章淨涵前因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35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LV牌皮包1只,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確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其商標於同一商品之仿冒商品;又扣案之託運單1張,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仿冒LV牌皮包│壹只│├──┼───────────────────┼───┤│2│託運單│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