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原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刑事第一審判決(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原彰所涉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7月13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7月22日將判決書正本寄存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8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另於同年7月20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被告居所地,此有送達證書(審交易字卷第98至99頁)附卷可稽。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105年8月1日之翌日即同年8月2日起算,至同年8月11日即屆滿,則上訴人遲至105年8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刑事上訴狀右上角)存卷可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