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3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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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389號原告 李建龍
李百蕙 李景暘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楊曜丞 律師被告達理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排除噪音及震動,以及於特定時間不得製造超過一定分貝之音量,或不得有聲響及振動之行為,而此項之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無法估算該訴訟標的之利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又其餘訴之聲明部分,依原告陳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玖萬元、肆萬伍仟元、壹萬零伍佰元、壹萬貳仟元,並舉證估價單影本4份為據(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6頁、第97頁);再加計訴之聲明第六項之訴訟標的金額貳拾萬元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貳佰萬柒仟伍佰元(計算式:1,650,000元+90,000元+45,000元+10,500元+12,000元+200,000元=2,007,500元),應徵第一項裁判費為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盈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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