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原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53
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原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原彰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G2酒吧前,與 衡柏誌 因盤店事宜發生爭執,竟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衡柏誌之頭部、腹部、背部及四肢等部位,致衡柏誌受有右耳紅腫6×3公分、左胸紅腫12×12公分、左腹紅腫18×15公分、背部紅腫3×2公分、3×3公分、
5×0.5公分、2×0.5公分、2×2公分、右肩紅腫18×15公分、右上臂紅腫5×4公分、右手肘紅腫6×6公分、右手腕紅腫6×2公分、左上臂紅腫15×3公分、17×2公分、18×4公分、左手腕紅腫5×3公分、7×6公分、左手紅腫5×3公分、右膝紅腫4×4公分、6×8公分、右小腿紅腫8×4公分、左膝紅腫1×1公分、左小腿紅腫4×2公分、5×3公分、3×3公分之傷害。嗣因衡柏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衡柏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郭原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80至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原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衡柏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9頁)情節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事實欄所載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徒手毆打),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1歲,患有重度憂鬱症〈 蘇素環 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即審易字卷第88頁參照〉,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86至87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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