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賢
凃碧玲吳淑珍蘇淑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107年度選偵字第158、2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呂志賢、凃碧玲、吳淑珍、蘇淑滿等4人(下稱被告4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58、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為被告等4人收受之現金賄賂,均屬刑法第143條之規定之賄賂,且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等4人所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裁判中宣告沒收、追徵。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上揭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等4人前於107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均有收受他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並約定投票時圈選支持市民代表選舉人 張銓祐 ,而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58、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相關實施行賄之另案被告 黃錦昌 、周素秋則因上開行賄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可參。而被告等4人如附表所示之受賄所得,業經本院於108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中,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之犯罪所得,於投票行賄罪之該案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既經本院於該案宣告沒收,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屬於被告並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者,既屬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重複沒收扣案之物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顧嘉文┌──┬───────┬─────┐│編號│受賄人│賄賂金額││││(新臺幣)│├──┼───────┼─────┤│1│呂志賢、凃碧玲│2,000元│├──┼───────┼─────┤│2│吳淑珍│3,000元│├──┼───────┼─────┤│3│蘇淑滿│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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