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峻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峻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國峻(原名 黃景辰 )與HOMINHTUAN(中文名: 胡明俊 ,所涉就業服務法罪嫌,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均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均明知NGOTUNGLAM(中文名: 吳松林 )、TRANMINHTIEN(中文名: 陳明進 )、HOAN
GVANTHANH(中文名: 黃文成 )等3名越南籍移工(下稱上開3名外籍移工)是越南籍且逃逸之外籍移工,竟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先由HOMINHTUAN(中文名:胡明俊)於民國110年3月5日招攬上開3名外籍移工,再由黃國峻媒介人力予安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庭建設公司)下包上詮工程行現場負責人 文祥瑋 ,約定由黃國峻自行負責移工之接送管理及薪資,文祥瑋於事後結算人力費用予黃國峻,黃國峻另向移工按每趟車次抽取每人新臺幣(下同)200元作為仲介費,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載送上開3名外籍移工至潮州五福段(透天6戶及華廈16戶)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施作地磚鋪貼之工作,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至上開工地查獲上開3名外籍移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專勤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國峻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HO
MINHTUAN(中文名:胡明俊)聯繫,並載送上開3名外籍移工至本案工地工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並辯稱:3名越南籍移工伊不認識,是HOMINH
TUAN(中文名:胡明俊)叫 伊載 他們4人去工地,200元是補貼我的油錢,不是仲介費,伊只有載這一趟,因為他們說找不到車,伊不知道上開3名外籍移工是失聯的移工,伊只知道HOMINHTUAN(中文名:胡明俊)是偷跑出來的。伊先載他們4人去潮州工地後,再載HOMINHTUAN(中文名:胡明俊)去高雄,在去高雄路上時,HOMINHTUAN(中文名:
胡明俊)有接到3名越南籍移工打電話說他們在工地被查獲,所以伊就載HOMINHTUAN(中文名:胡明俊)回去工地,到工地時沒有看到他們,伊與HOMINHTUAN(中文名:胡明俊)就再到移民署做筆錄。伊只是單純像白牌計程車一樣載他們去工作,賺取車資,伊只負責載他們過去,單趟每人200元,他們回去自己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2、99至101頁)。經查,被告上開辯解「3名越南籍移工伊不認識」云云,與其在偵查中供述:「(你為何要載他們去工作?)因為我認識他們,他們要求我載,我就載他們。(載一次收費?)我沒有跟他們收錢。(他們不是有給你600元?)沒有,我沒有收到。」等語,明顯前後不一,並有所矛盾,供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三、次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文祥瑋於偵查中證述:「我是透過黃國峻找到這3名移工來工作,因為有工期壓力,之前的場合有人介紹他可以叫工,所以我有留下電話,我沒有看過他本人,這次是因為趕工才會打電話跟他叫工,他把人帶來我才知道是外勞,我當時是口頭詢問這些外勞有無身分證,黃國峻說有,要我不要擔心,我想說只有一天工期,也不需要查核太多。我是跟黃國峻發落工作,黃國峻怎麼跟3名外勞交代我不清楚。我當天沒有看到胡明俊。我跟黃國峻說你有多少人就帶來,他那天帶3人,我之後計價會是以3人來計算,一般行情價外勞至少1500元。之後請款我的款項是交給黃國峻,至於黃國峻會給外勞多少,我不清楚他們之間如何拆帳。現場施工機器是黃國峻帶來的,外勞的餐飲、交通也是黃國峻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41、4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你怎麼認識黃國峻的?)之前在某一個飯局認識一個同行前輩,他剛好跟我提到之後如果有需要幫忙做地磚工作的人,可以聯繫被告,並給我被告的聯絡電話,當時被告不在場。(你後來需要臨時工人時,你是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是。(你在電話中如何跟被告說?)我當初是說我有剩一天左右的工作,但我被台籍工人罷工,問被告是否可以請人幫我處理完。(被告當天是否自己帶3名移工去現場?)是。我當初有問被告是否合法,但我到現場才知道那3名是移工。(你如何交代這幾名外籍移工工作內容?)因為我不能跟他們溝通,所以是跟被告說要做什麼,被告再跟那些移工說明。(你預計要給他們多少薪水?)如果以點工算,以一天工資算,一個人大約會1500至2000元左右,但具體多少錢,會事後再跟被告算。(外籍移工現場施作的機器是誰準備的?)不知道,他們是機器跟著人及車子一起來的,是被告載他們3人來的。(你之前在警局時稱,被告在移民署查緝前幾天就有帶移工先去看工作,是否如此?)被告有來看,但當時還沒有看到3名移工。(移工的薪資,是跟被告洽談?)是。(機具也是被告一起帶過去?)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
2.從證人文祥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之工作,否則怎會有本案工地負責人即證人文祥瑋打電話與被告聯繫缺工事宜,且被告除載送外籍移工至本案工地工作外,並有同時載送外籍移工施工所需之機器至工地,並擔任交代外籍移工工作內容、及與工地負責人洽談外籍移工薪資等事宜,且若被告確僅從事載送上開3名外籍移工至本案工地之單趟行程,理應於載送抵達本案工地(目的地)隨即向乘客收取車資後離開,方符事理之常,焉有在未向乘客收取車資(或被告所謂之油錢補貼)之情況下即行離開,並於載送同案被告HOMINHTUAN(中文名:胡明俊)前往高雄途中,因接獲上開3名外籍移工電話告知已遭查獲非法工作而旋即返回本案工地,再與同案被告HOMINHTUAN(中文名:胡明俊)一同趕至移民署處理之理,可見被告並非單純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而向3名外籍移工收取車資而已,且倘依被告上開所述車資係按每人每趟200元計算,何以載送同案被告HOMINHTUAN(中文名:胡明俊)及上開3名外籍移工共4名,理應收取之車資為800元,被告卻僅有向上開3名外籍移工收取共600元車資,而未向同案被告HOMINHTUAN(中文名:
胡明俊)收取車資,亦可見其所為及其與同案被告HOMINHTUAN(中文名:胡明俊)間之關係,即有可疑之處。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上詮工程行負責人文祥瑋是否認識?)我不認識。(文祥瑋說他因為趕工,向你叫工人,後來你就帶移工過來,有何意見?)我沒有做這個,他應該是向 阿俊 講的。(為何他們說他們是透過你叫移工?)我知道他們是透過阿俊安排。(文祥瑋說當時有問你移工有無身分證,你說不要操心,只有工作一天而已等語,有何意見?)我沒有跟他講過這些。(現場施工的機具是否你帶過去的?)我沒有做這些,我沒有這些工具。」云云(見偵緝字卷第71至73頁),除與證人文祥瑋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情節不符外,益徵其與同案被告HOMINHTUAN(中文名:胡明俊)間就媒介上開3名外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四、再者,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即安庭建設公司派駐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 周俊良 於屏東專勤隊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上開3名外籍移工於屏東專勤隊警詢時及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與上開3名外籍移工並不認識等語,則衡情上開3名外籍移工與被告間應無仇怨或糾紛,並無挾怨報復或串證故意陷害被告之可能,可認證人即上開3名外籍移工之證述可以採信。此外,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4紙、查獲現場照片11張、安庭建設公司與上詮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1份等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辯解,除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不符外,並與常理及客觀事證均有所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就媒介上開3名外籍移工為他人工作之犯行,與同案被告HOMINHTUAN(中文名:胡明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累犯: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上易字第8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衡以被告媒介上開3名外籍移工工作之期間、工作內容及獲利、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900至1000元不等、前有詐欺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離婚,育有1名已成年女兒、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上開3名外籍移工於偵查中均證述:「給黃國峻的仲介服務費依路程遠近計算,是工作結束回程時給,單趟是每個人200元總和600元,被抓那天因為被抓,當時還沒算錢給黃國峻,但是之後我們被放出來後,有付600元給黃國峻。」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1頁),故本件僅認定上開3名外籍移工共支付600元予被告,且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其與同案被告HOMINHTUAN(中文名:胡明俊)間,就前開不法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分各人所得之實情,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僅就被告所收受之犯罪所得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