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所為99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9年7月5日所為99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業於99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遲至99年7月20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再者,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70號判決判處徒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所犯為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22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即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亦無抗告之餘地。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吳佳穎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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