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丙○○
(另案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贓物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路口附近,徒手竊取乙○○所有未上鎖,且鑰匙插在電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八一號前遺失),得手後作為其交通工具。⑵丙○○為躲避查緝,復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持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內,長約十公分,寬約二公分,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鐵製扳手(業經所有權人乙○○丟棄而未扣案),竊取 江雅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得逞。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路○段附近,持上開鐵製扳手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得逞。⑷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持上開鐵製板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得逞。丙○○得手後,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NF─八九九七號車牌,裝置在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將其餘車牌放置在該自小客車行李箱。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巷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一輛(含原懸掛之二面車牌)、鑰匙二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NF─八九九七號、RB─三八三八號車牌各一面(均已分別發還乙○○、江雅鈴、戊○○○、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江雅鈴、戊○○○、甲○○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繪製之扳手形狀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車輛遺失證明單、臺中市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現場圖各一件、被害人立具之贓物保管收據四紙、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三紙及照片十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中已自承其竊取車牌所使用之鐵製扳手長十公分、寬二公分,有一個ㄇ字型的形狀等語,而鐵製扳手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⑴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⑵、⑶、⑷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贓物案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贓物、竊盜前科(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端,且於同日多次竊取財物,嚴重影響被害人日常生活,惟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江雅鈴、戊○○○、甲○○等人所有車牌使用之上述鐵製扳手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為被害人乙○○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未合,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