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0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後,認為依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女友之女兒 陳姿伶 、胞姐 陳郁凡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情節,與槍彈鑑驗書、起獲槍彈現場照片及扣案槍、彈等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其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證人陳姿伶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九十七年間若是跟媽媽( 陳瑛憶 )吵架,都會拿伊出氣,他會用三字經罵伊,還會拿東西打伊,包括棒球棍、電風扇、安全帽等物毆打伊,並且以手銬銬住伊等語,堪認被告曾對同住三重市○○街○○○號之證人陳姿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是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羈押。經查,本院已定九十九年八月四、同月十八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於案發當時有拿出槍枝,並出言恐嚇陳姿伶等語,而證人陳姿伶於警詢時指證被告前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認本件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並已欠缺羈押必要性,且不應對被告使用最強烈之羈押處分云云,尚非足採。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賴彥魁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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