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11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志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4月12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61、662、663、664、665、6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二案),兩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三案);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三、四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6月6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7月30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6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晚間11時許,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 謝登淵 、周雅婷涉嫌販毒案件,於合法監聽過程中,得知王志寶曾多次以電話購毒,而有確切之證據認王志寶涉有施用毒品之犯嫌,乃於101年6月27日上午10時40分,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其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寶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志寶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2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施用方式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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