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燈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燈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沈燈標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且此次因其逆向行駛,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自應嚴予苛責;再斟酌被告除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次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27號被告沈燈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燈標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之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燈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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