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聰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聰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神秘樂園賽馬倆人座」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神秘的魔法石彈珠台」電子遊戲機貳台(各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晚間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晚間11時許」、第8行「101年1月11日晚間11時」之記載更正為「翌日凌晨1時許」、第12行「藉以與 廖泳圜 賭博財物」之記載更正為「與電子遊戲機對賭」;暨刪除證據欄所列之證據月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扣案之「神秘樂園賽馬倆人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神秘的魔法石彈珠台」電子遊戲機2台(各含IC板1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94號被告邱聰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聰敏基於公然賭博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晚間某時,前往廖泳圜(另簽分偵辦)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便利商店」,把玩擺設於店內「神秘樂園賽馬倆人座」機臺,與廖泳圜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幣投入機臺,機臺即顯示1比1之比率,如押中則分數倍增,反之則歸機臺所有,賭客把玩機臺所累積之分數可換積分卡,積分卡得以向店員兌換物品或現金,俟於101年1月11日晚間11時,邱聰敏持賭博所得之積分卡向該店年籍不詳某女性店員兌換300元。邱聰敏再於101年1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把完「神秘樂園賽馬倆人座」及「神秘的魔法石彈珠檯」2種機臺,藉以與廖泳圜賭博財物。嗣於101年1月12日晚間1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廖泳圜所有代幣4990枚、監視器主機1台、積分保留卷28個、IC板6片、現金1萬2,980元及上開機臺6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聰敏之自白;(二)同案被告 張子豪 及另案被告廖泳圜之供述;(三)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教戰警示便條紙、洗分記錄表、開洗分換算金額乘式表、日報表、月報表、月排休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聰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何孟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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