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群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2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群松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248號被告董群松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群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5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16日上午7時17分許,騎乘其孫女 蔣玉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7-11超商」內,徒手竊取架上威士忌(口袋瓶,價值新臺幣145元)1瓶,藏放在褲子右邊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 黃渝美 於同日下午2時許盤點發現短少,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渝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群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渝美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威士忌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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