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龔正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龔正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先後經原裁定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罪,業經原裁定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定應執行刑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所科之刑共計有期徒刑132年8月,才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本件受刑人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原裁定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兩相對照,顯然偏重,有違比例原則,懇請鈞院本著公平正義原則,賜予輕判,給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俾受刑人有悔改向上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界限)者,即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之量定,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自已失效;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經原裁定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原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原裁定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7、8所示之罪,曾經原裁定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上訴字第1604號判決確定),故原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即受此內部性界限之限制。查原裁定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未超過上開編號1至6所示各罪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7至8所示各罪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2月),自亦無踰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三)至受刑人所舉事例,係屬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與本件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是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裁量之內部界線,並執其個人因素,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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