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小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588號
原   告  張蕙如
被   告  廖靖慈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
度審簡附民字第3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5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靖慈與原告張蕙如原係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心想室成大樓社區」之鄰居,緣
其等對於繳納社區管理費用問題產生爭執,原告張蕙如於中
華民國(下同)104年11月12日上午6時許,前往被告廖靖慈居
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大門前,與被告廖
靖慈理論,被告廖靖慈對於原告張蕙如大聲咆哮之情狀心生
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張蕙如辱罵「幹」、
「你哭爸三小」(臺語)、「你眼睛瞎了是不是」等語,足
以貶損原告張蕙如之人格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105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宣告;且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偵字第11648號起訴書影本附卷為證,並引用該刑事判決相
關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則以:對因妨害名譽而經判決有罪之刑事判決無爭執,
但拒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648號起訴
書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68號
刑事案件全卷審核無誤,被告對該相關刑事判決亦無爭執,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
646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以「幹」、「
你哭爸三小」(臺語)、「你眼睛瞎了是不是」等語,足以
貶損原告張蕙如之人格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
原告係「高職畢業,未婚,目前一個人住,有時候要回去模
範街照顧媽媽,我媽媽下半身癱瘓,母親平時是我與我妹輪
流照顧,我做會計防水助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一間
公寓,是我平時住居的地方,機車壹台」;被告則稱係「國
中畢業,離婚單親,需照顧二個小孩,壹個七歲,壹個十八
歲,都尚在就讀,大的讀大學,小的小一,大的小孩兩耳失
聰,科技公司上班做行銷業務,月收入22000元,名下有公
寓一間,是目前住居的地方,有機車1台、汽車1台,我獨立
養小孩,前夫沒有負擔費用」,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料:原告103年申報之所得約為
85萬餘元,104年度申報之所得約6萬餘元,名下有住屋及土
地,約值70餘萬元,別無其他財產;被告103年申報之所得
約8萬餘元,104年度申報所得約40餘萬元,名下有住屋及土
地、汽車總值約80餘萬元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無法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7月1日送達訴狀,
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12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之損害,於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
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
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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