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650號
原 告 彭永村
被 告 高子晴
訴訟代理人 徐邦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向右轉
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於上開路段與南海路口處與原告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8
,887元(含工資18,607元、零件7,280元)修復後,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營業損
失26,000元(計算式:2,000元13日=26,000元)及代步
費用1,4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37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關於請求金額有爭執
,經被告前去車場勘察結果,發現原告並未更換系爭車輛之
零件,18,692元係工資費用,願意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輛,
致其受有上揭車損及營業損失,並因此支出代步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其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計程車專用收據4紙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參見本
院卷第3頁至第7頁、第41頁、第13頁至第27頁),核閱屬
實。又被告對本件事故責任歸屬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6
頁反面),堪認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未
注意右後側車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營業損失、代步費用
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887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5,887元之
損失,固據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4年
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包含零件7,280元,亦有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發
票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0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
104年11月30日止,約使用2個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
額為7,280元,經折舊448元後餘額為6,832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
額為6,832元(計算式:7,280元-448元=6,832元)】
,加計工資18,607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25,439元(計算式:18,607元+6,832元=25,439元)。被
告雖空言指摘原告並未更換零件,然未據提出相關資料供本
院審酌,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⒉營業損失26,000元部分:
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產生營業損失等語,原告自
承系爭車輛自104年12月4日進車廠維修至同年月11日止,
衡諸系爭車輛為營業用之計程車,原告復以此為業,有行車
執照可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自不待言。是以上
開期間即7日計算尚屬合理,原告請求14,000元(計算式:
2,000元7日=14,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
份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代步車輛費用(交通費)1,450元部分:
第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送修,原告於修車期間
花費代步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揆諸上開說明,損害賠償之債係
以填補損害,而以必要費用為限,故觀諸上開證據104年12
月4日「回程」、「到保險公司談理賠」等情,堪認乃因本
件事故所茲費用。是以,原告請求代步費用於1,450元(計
算式:450元+265元+260元+475元=1,450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89元
(計算式:25,439元+14,000元+1,450元=40,889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