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陳惠群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 律師
被 告 張賢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5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
加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
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
邊,對於原告不願聽從其指示流產,因而心生不滿,對
原告掌摑及毆打,致原告受有上唇擦傷、左臂瘀血8X7
公分面積之傷害,上開所述業經被告與訴外人即證人林
俊義於刑事偵查中坦承不諱。對於被告上開行為,一般
理性之人均會感到生命或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心生恐懼
,產生情緒上壓力,進而產生非財產上損害。況被告之
行為造成原告迄今時常擔心小孩遭受他人傷害,精神上
焦慮痛苦,且有被害妄想,經醫師診斷係罹患雙極性情
感疾患,是足認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生躁鬱病症,損及
原告身體健康甚明。原告之精神損傷難以計算,醫師亦
無法確定復原時間,是以,擬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以
供後續醫療及心理諮商費用。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㈢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231號104年度偵
字第19920號起訴書影本等附卷為證,並引用相關刑事
案件卷內之證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
○○鎮○○○○路邊,對於原告不願聽從其指示流產,因
而心生不滿,對原告掌摑及毆打,致原告受有上唇擦傷、
左臂瘀血8X7公分面積之傷害,對於被告上開行為,一般
理性之人均會感到生命或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心生恐懼,
產生情緒上壓力,進而產生非財產上損害。況被告之行為
造成原告迄今時常擔心小孩遭受他人傷害,精神上焦慮痛
苦,且有被害妄想,經醫師診斷係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
是足認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生躁鬱病症,損及原告身體健
康甚明。原告之精神損傷難以計算,醫師亦無法確定復原
時間,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及健康,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之主張為
自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按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
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
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係大學肄業,目
前在黃昏市場工作,月收入約23,000元,名下無財產;此
經原告具狀陳明在卷。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等資
料:原告103年度及104年度均無財產及所得資料申報;被
告103年度及104年度亦無所得申報,名下有房屋一棟及汽
車一輛,總值約5萬餘元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
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5年9月10日送達民事準備㈠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3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