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維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易字第429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維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2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接續犯:被告係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時19分起至112年3月10日上午4時30分止,先後多次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其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持該信用卡盜刷購買遊戲點數,非法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雙方已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雙方和解書影本及匯款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雙方和解書影本及匯款單在卷可查,已如前述,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鍾維哲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購買點數之利益,經雙方和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7000元(即相當於該點數之利益)此有雙方和解書影本及匯款單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部分,考量該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37號被告鍾維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維哲係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OK超商」之店員,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下午4時37分許,在上開超商拾獲 黃國豐 儲值後遺失在櫃檯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鍾維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之信用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該商店之人員出示行使上開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使該商店之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黃國豐本人持卡消費,使受有免於支付所儲值遊戲點數金額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國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上開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國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鍾維哲警詢、偵查中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國豐警詢中指訴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遺失後遭人盜刷之事實。3OK超商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4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簡訊通知告訴人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黃國豐和解,賠償告訴人3萬7000元,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請審酌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