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3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5334號
原   告  張靜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小姐(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到院聲請閱卷,並具狀查報本件被
告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
所,致起訴不合法定之程式,本院業依原告起訴時之聲請而
函調相關料,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至到院聲請閱
卷,並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資料僅供
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碩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