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85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雅妮
被 告 林東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
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變更公司名稱
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新光銀行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30日向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新光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誠泰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