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5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左維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2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749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左維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貳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10日15時3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左維義,於上揭時、地,因佔用私人車位,並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昏睡,經民眾報案,為員警前
往查看時,當場發現該車輛副駕駛座上有毐品(此部分移送
機關另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調查)及攜帶開山刀2支等情
,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證人 楊宗穎 於警
詢時之證詞、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現場照片8幀、扣案物品5幀等附
卷可稽,及扣案之開山刀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
攜帶開山刀2支之事實。
㈡觀以附卷之開山刀照片,該刀械為鋼鐵材質,刀鋒銳利可見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核被移送人因攜帶毒品同時另攜
帶該開山刀2支作為防身,客觀上已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及危害安全之虞,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核被移送人上開行
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
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開山刀2支,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本法所用
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