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五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王建元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委任蘇精哲律師、王建元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原法院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伊係自行提起上訴後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上訴聲明之範圍即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與第一審法院核定第一、二審裁判費所認經鑑定之訴訟標的範圍不同,抗告人及訴訟代理人均無法確知該訴訟標的價額若干,須待法院核定後繳交,因此於上訴狀表明上訴費用容裁後補繳字樣,法院不得未命補正逕以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上訴云云。惟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及第二、三審上訴之書狀,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就該執行標的即暫編為三八三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筆數及其面積固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不同,然第一審法院係依執行法院囑託建築師鑑定之該三八三建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無論其坐落之土地筆數及面積是否與抗告人書狀記載相同,該為執行之標的即抗告人請求撤銷之執行程序範圍並無不同,況抗告人均依第一審法院之核定繳交第一、二審裁判費,益見其聲明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始終相同,並無訴訟標的價額不明確或應另行核定之情形。抗告論旨,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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