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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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四號抗告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昌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復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及就該抗告裁定所提再為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查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駁回抗告人再為抗告之裁定,係於同年五月十九日送達至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台北郵政一一七-三一○號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同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北營字第○九七○九○二一六四號函足據(見原法院卷第一四七頁、第一六二頁),依上說明,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六月三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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