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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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700656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具保人甲○○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戶籍地址即雲林縣○○鎮○○路○○號傳喚其應於民國98年3月2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即被告經通知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1份及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至被告即具保人雖曾於本件竊盜案件偵查中陳報「臺北市○○區○○路2段22號」一址,惟聲請人就該址為送達後,則經郵務機關註記該址已「拆建」事由後予以退回,事實上顯無從對該處所為執行傳票之送達,有卷附郵局送達人員98年3月6日填記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17號起訴書各
1份在卷足憑;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