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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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鄭丹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僅以被害人指訴為基礎,遽論上訴人犯本件之罪,未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且其訴訟上之證明,難認達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即逕行判決,亦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非但依憑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指陳,且佐以證人蔡○親、幸○蕙之證述,附有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驗書可稽,核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所謂端憑被害人指訴即予認定,核與卷證不符。㈡、上訴意旨其餘指陳,並無一語涉及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不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律上程式。㈢、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屬違背上訴第三審之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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