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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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二號抗告人甲○○○
乙○○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該法院命其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元,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係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另聲請執行扣取抗告人乙○○之薪資、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計達一百八十四萬零二百五十三元;且伊已清償借款,當有勝訴之望,請准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文書影本,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雖謂已清償借款,非僅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能遽認其無資力。又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有多筆股票投資及三筆土地計財產總額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元,乙○○於九十五年間有薪資所得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抗告人丙○○於九十六年間有三筆財產交易所得及一筆土地現值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份可稽,足認抗告人非窘於生活之無資力者,自難認其無資力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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