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傅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40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下午2時6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詹國立通譯江政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傅聰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傅聰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17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愷他命(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後,於同日17、18時許,以站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南下12.3公里處綠色隧道附近,適有 黃保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超越曾傅聰,曾傅聰產生幻覺,認為黃保閤自該日上午即跟蹤監視自己,難以忍受,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騎車接近黃保閤,強行將黃保閤所騎乘之機車鑰匙拔掉致機車喪失動力,人車被迫停於路中分向限制線附近,而妨害黃保閤對該機車使用之權利。曾傅聰停車後,向黃保閤表示「今天一定要做一件事情,妳不要怪我」等語,黃保閤驚懼中急召路過之自小客車請求駕駛人協助,曾傅聰見狀乃騎上黃保閤之機車離去,旋又返回現場,黃保閤為此受驚,搭上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報案。嗣於同日18時5分許,曾傅聰留在原地,翻找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隨車財物尋求黃保閤聯繫方式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
書記官詹國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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