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鄭智隆 與 鄭叔慧 ,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編號N七五A三八號電訊高桿前之彎道時,應注意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在無標誌之郊外道路,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四八毫克,仍酒醉駕車,貿然以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該彎道,致該車車輪爆胎,丙○○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翻覆,鄭智隆因之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等傷害,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丙○○則於肇事後警員甲○○到醫院處理時自首,主動告知其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照片、酒精濃度測定值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鄭智隆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腦挫傷而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故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在無標誌之郊外道路,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且其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四八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飲酒程度,依卷附之測定值,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四八毫克,衡之該測定值係被告肇事後約五小時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七時許所檢測,且被告行經彎道時速竟高達一百二十公里,依一般情形,應已達酒醉程度,被告卻仍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鄭智隆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部分,未具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甲○○自首,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甚重,惟犯罪後態度良好、肇事後已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業經被害人家屬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暨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鄭叔慧於事故發生時,乘坐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同因該事故受有嚴重外傷、右手臂骨折、全身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查前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叔慧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