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大園里新西螺大橋下堤防旁,持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石頭一個,砸毀乙○○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乙○○持有置於車內之太陽眼鏡一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當場逮捕報警處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車窗不是我砸的,我看見時玻璃已經破掉,眼鏡是在車子右邊地上檢到的,我剛好拿起眼鏡車主回來就說是我偷的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並為證人乙○○指訴歷歷,復有贓物領據、車輛、眼鏡照片在卷足參。被告於偵查中並坦言上開竊盜之情,於檢察官訊問拿太陽眼鏡做什麼時,被告供稱:我看到一副眼鏡,已經伸手進去拿眼鏡,被當場查獲等語,檢察官繼續訊問警訊所言是否實在時,被告又供稱:實在等語,並均在上開答句之下簽名,更可見上開筆錄之真實性。被告既先已供明伸手進車內拿眼鏡,事後再辯車邊地上撿到眼鏡云云,顯不足信,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警訊筆錄的真實性,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警訊筆錄是看過才簽名等語無誤,是其事後再辯稱:是警察說你再說一遍我就承認了云云,而否認警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車窗玻璃具擋風防閑之效果,質地尚屬堅硬,被告持石頭一個將之砸毀,足認該石頭體積不小,已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疑。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毫無悔意,且貪圖小利,砸毀車窗竊取眼鏡,犯罪情節不輕,並竊得財物之價值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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