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元,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三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十台機械,其
中七台機械原屬原告所有,竟遭被告主張對訴外人 吳佳 芫(原名 吳秀梅 )有票款債權,而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原告為所有權人,依法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2號業已拍定原屬原告所有之壓鑄機價金三十一萬五千元。嗣因該執行事件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業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四台壓鑄機全部拍賣,所賣得價金一百二十八萬元已分配被告,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告終結,是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已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變更聲明如聲明欄所示。
㈡如附表所示機械中,除編號一所示1、3、4號三台壓鑄機非原告所有外,其
餘七台機械均為原告所有。因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訴外人 吳佳芫 為清償積欠原告互助會款一百萬元,遂與原告協議,將其所有之機械,包括銑床四台、車床一台、萬能帶鋸機一台、放電加工機二組、切斷機一台、彎鐵加工專用機一組等所有權讓與原告,以抵償債務。惟原告於點交後,另同意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租予吳佳芫使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詎鈞院執行處竟准被告聲請,對上開原告所有租予吳佳芫使用而置於其所開設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六二之二號工廠之機械予以查封拍賣。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起訴後業已終結,已終結之強制程序無從撤銷,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讓渡協議書影本一件、互助會單影本一件、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表所示機械投標競買當天,被告曾見到原告亦有參加投標,原告如果係所有人,何以參加投標,且為何將該機械置於債務人吳佳芫之工廠內,顯見原告所述,均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債權分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三一四號民事執行卷宗,並訊問證人吳佳芫。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0最初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三一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有之機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該執行程序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拍賣壓鑄機所得價金三十一萬五千元,應給付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其聲明欄示,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四台壓鑄機業經鈞院查封拍賣,已賣得價金一百二十八萬元,並已分配予被告,然其中2號壓鑄機係原告所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台壓鑄機賣得之價金三十一萬五千元等語。被告則以該壓鑄機等機械若屬原告所有,為何置於吳佳芫工廠內,原告又為何參與該壓鑄機之投標競買,且被告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債權分配,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訴外人吳佳芫為清償積欠原告互助會款一百萬元,遂與原告協議,將其所有之機械,包括銑床四台、車床一台、萬能帶鋸機一台、放電加工機二組、切斷機一台、彎鐵加工專用機一組等所有權讓與原告,以抵償債務;惟點交後,原告另同意按月以一萬元之代價租予吳佳芫使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讓渡協議書影本、互助會單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證人吳佳芫到庭亦附和其說。惟查,姑不論證人吳佳芫之證詞是否屬實,經核原告所提讓渡協議書內容,訴外人吳佳芫讓與原告之機械係銑床、車床、萬能帶鋸機、放電加工機、切斷機、彎鐵加工專用機等,雙方並未就如附表所示壓鑄機達成讓與之合意,顯然並無壓鑄機交付之事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業已取得該壓鑄機之所有權。另查,原告亦自承如附表所示機械拍賣時,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參加投標競買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三一四號民事執行卷宗查詢屬實。是以上開七台機械若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由訴外人吳佳芫讓與原告,原告何不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卻甘心以非所有權人之地位參與競買「自己所有物」,是原告主張伊為該七台機械之所有權人乙節,顯與常情有違,即無足採。再者,原告自承上開機械租與訴外人吳佳芫後,均置於吳佳芫之工廠內,且迄今尚未收到任何租金。準此,原告除願意以機械抵償一百萬元之互助會款,已屬難人可貴外,在吳佳芫未提供任何物保或人保之情況下,且未獲該批機械之現實交付,猶願將該批機械置於吳佳芫之工廠內租與 吳女 ,尤其原告迄今未獲吳佳芫給付分文租金,竟本於非所有權人之地位,前往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競買「自己所有物」,投標競買未得標後,旋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向本院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凡此均與社會一般交易常情不符,益見原告主張伊係該七台機械之所有人云云,不足採信。
四、次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查上開壓鑄機既非原告所有,業如前述,且被告受有三十一萬五千元之價金分配,係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而受本票債權之分配(詳見上揭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三一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惡意指封錯誤情事,是被告受有上開三十一萬五千元價金之分配,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三十一萬五千元之分配為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新台幣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正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B法院書記官李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備註│├──┼────────┼──┼──┼────────┼────────┤│一│壓鑄機│台│肆│原置於彰化縣彰化│規格不明、廠牌偉││││││市○○路○段一六│臺機械工業股份有││││││二之二號即訴外人│限公司,分1、2││││││吳佳芫開設之工廠│、3、4號││││││內,分別經訴外人│││││││ 王正雄 、 紀允富 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拍定,並取得所有│││││││權││├──┼────────┼──┼──┼────────┼────────┤│二│放電加工機│台│貳│彰化縣彰化市泰和│規格不明、廠牌慶││││││路三段一六二之二│鴻機電工業有限公││││││號即訴外人吳佳芫│司││││││所開設之工廠內││├──┼────────┼──┼──┼────────┼────────┤│三│銑床│台│壹│同右│規格不明、廠牌宇│││││││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四│銑床│台│壹│同右│規格KM5AS、廠牌│││││││坤凌企業有限公司│├──┼────────┼──┼──┼────────┼────────┤│五│銑床│台│壹│同右│M4、廠牌優立│├──┼────────┼──┼──┼────────┼────────┤│六│車床│台│壹│同右│規格不明、廠牌台│││││││中精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