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抗字第17至19號
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附表甲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故如許對之聲請再審,即與立法本旨有違,是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而確定,如當事人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5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附表甲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該等裁定均係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訴訟費用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李昆曄
法官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常淑慧
附表:
編號
甲、確定裁定案號
乙、本件案號
1
112年3月2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0號
112年度再抗字第17號
2
112年3月1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59號
112年度再抗字第18號
3
112年3月1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60號
112年度再抗字第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