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甲○○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割之資產、負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並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程序,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其依核准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所提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共2件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丁○○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有債務人所任職之公司所提出之薪資條在卷足憑。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受僱於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高價值之不動產,此有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9年7月5日製表)在卷可稽。然債務人所提出每月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延長還款期限至8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為1,344,000元之更生方案,債務總清償成數已達六成八,足認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且該更生方案曾獲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為40.03%)具狀表示同意,有其陳報狀附卷可按。又若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1,723元(計算式: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98年度給付總額為380,678元,除以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每月清償金額及行政院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後,僅餘7,894元可供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一人(該幼子為97年次)及分擔配偶之父親因罹患糖尿病引發併發症所需醫療費用,亦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收據影本附卷足憑,故堪認債務人已樽節支出,勉力縮減其生活開銷,而確有清理其債務之誠意。職是,本院核其該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並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