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銀樓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銀樓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所示銀樓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貳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所示銀樓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銀樓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名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與 顏文考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98年8月28日上午
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底海濱堤防道路旁,因見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竟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在一旁把風,由顏文考徒手竊取丙○○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內之長褲及長褲內之皮包內有丙○○之健保卡、機車駕照、國民身分證各1張、丙○○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200元等物],得手後,即搭乘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隨即將長褲丟棄在該海邊道路旁,又將丙○○之健保卡、機車駕照丟棄在上揭堤防處,而現金200元則用以買煙花用殆盡。顏文考竊得上揭信用卡後,即向己○○稱要去買東西,顏文考隨後即與己○○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同上車輛搭載顏文考,持上開信用卡,於同日上午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銀樓內,由顏文考向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或店員佯稱是持卡人本人,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並將該簽帳單交付於該等店員以行使之,又提出丙○○之身分證,佯稱其為丙○○本人等詞,致使該等銀樓之負責人或店員陷於錯誤,並同意其簽帳消費,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金戒指5只後,足生損害於前開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真正持卡人丙○○,顏文考詐得上揭商品後,2人即共同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丙○○之身分證丟棄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路邊,且將刷卡購得之金戒指5個,以2萬餘元之價格賣與彰化縣二林鎮某不知情之金飾店。嗣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丙○○有信用卡消費異常情形,經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乙○○、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乙○
○、甲○○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當時之狀況;信用卡簽單
影本則屬書證,且均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與顏文考共同前往海邊,之後又載顏文考前往數間銀樓刷卡購買金飾,最後又載顏文考至彰化縣二林鎮某不詳銀樓將購得之金飾賣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其不知顏文考偷竊告訴人丙○○之皮包,下午顏文考表示要返還先前積欠之款項,故其載顏文考前去購買金飾再變賣,顏文考自變賣所得款項中拿6000元給其,其以為顏文考是使用自己的信用卡消費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顏文考於98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搭乘被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彰化縣○○鄉○○路底海濱堤防道路,嗣後又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之後顏文考即向被告稱要去買東西,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顏文考,同日上午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銀樓內,由顏文考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金戒指5只,2人即共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去,且將刷卡購得之金戒指5個,以2萬餘元之價格賣與彰化縣二林鎮某之金飾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文考、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23頁、偵卷第9頁第13頁、第42頁至第46頁),並有信用卡簽單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日與顏文考一同去撿拾漂流木,之後因顏
文考欠其6000元,說要返還,其方載顏文考去買金飾,顏文考表示刷太多錢不會過,所以分好幾間店刷卡,其雖有在顏文考購買金飾時進入店內,但僅係催顏文考快一點買而已,並未看到顏文考刷卡時簽何人的名字,亦未看見顏文考提供何人之身分證與店家辨識,其之前也有信用卡,額度最高有
8萬,刷過最大筆的金額約1萬元左右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41頁至第43頁)。惟依一般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之約定,只需在信用額度內,一次刷卡購買高價物品亦無困難,反之縱然分多筆刷卡,若超過信用額度,仍無法成功購物,被告既自承曾使用過信用卡,亦曾刷過1萬元左右之交易,對此當知之甚詳,為何相信顏文考所言而至數間銀樓消費,實屬可疑。且其既然數次與顏文考共同進入銀樓內,對顏文考係盜刷信用卡並提供他人身分證供核對等情,亦不應一無所知。又證人顏文考雖亦證稱係其自行竊取信用卡盜刷,被告不知情云云。然證人顏文考於偵訊中證稱:當日其與被告一同去撿拾漂流木,看到告訴人丙○○之車子沒有上鎖,其便偷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信用卡等物,當時被告在旁撿拾木柴,之後被告載其至如附表所示之銀樓刷卡購買金飾,購得之金飾賣給彰化縣二林鎮某金飾店,得款2萬餘元,其均拿去買毒品,其都簽告訴人丙○○的名字,並有提示告訴人丙○○之身分證與店家,被告有進入店內看其在買甚麼東西,其向被告說要買東西送人,被告才載其去銀樓云云(見偵卷第
42頁至第46頁)。就2人為何共同前去銀樓購買金飾,變賣金飾所得如何使用,與被告所述大相逕庭,而證人顏文考若確實有意要還被告錢,並將變賣金飾所得款項交付與被告,又何需於警詢、偵訊中隱瞞此事?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證稱:其在當天有發現一台藍色箱型小貨車停在其停車之處,有兩人下車徘徊,在該處逗留約十多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0頁),益徵證人顏文考所稱其竊盜時被告在他處檢漂流木云云,亦非可採,足見證人顏文考所述,無非迴護之詞,被告之辯解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與顏文考共同盜刷信用卡,因而詐得金戒指等財物,並製造各該銀樓、中國信託銀行及持卡人丙○○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他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顏文考就上揭竊盜、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上揭盜刷信用卡部分,偽簽「丙○○」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揭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於數分鐘內接續盜刷2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認為係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又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已記載被告盜刷取得金戒指2只,然漏未記載11時24分許之盜刷時間,亦未敘及附表編號三所示2次犯行為接續犯之關係,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被告所犯上揭竊盜及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顏文考共同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又盜刷信用卡,不僅使被害人受有損失,更造成金融交易之紊亂,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及顏文考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5次,每次僅在1聯簽單上簽名1次,業據承辦警員陳述明確,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故其偽簽之「丙○○」署名共為5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98年│刷卡消費之商店/負│刷卡購買│刷卡消費│││8月28日上│責人│之物品│之金額(│││午)│││新台幣)│├──┼─────┼─────────┼────┼────┤│一│10時47分許│彰化縣○○鎮○○路│金戒指1│7400元││││2段403號「金日盛銀│只│││││樓」/戊○○│││├──┼─────┼─────────┼────┼────┤│二│10時52分許│彰化縣○○鎮○○路│金戒指1│4350元││││2段440號「金慶山銀│只│││││樓」/丁○○│││├──┼─────┼─────────┼────┼────┤│三│11時21分許│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金戒指2│16899元│││及24分許│234之5號「金錦興銀│只│││││樓」/乙○○│││├──┼─────┼─────────┼────┼────┤│四│11時40分許│雲林縣○○鄉○○路│金戒指1│8955元││││93號「金和興銀樓」│只│││││/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