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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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丁○○
丙○○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邀約原告投資澎湖縣○○鄉○○段第一六二四號土地上度假中心之開發案。被告丁○○與被告丙○○並未實際出資,為騙取原告出資,竟向原告謊稱其與被告丙○○均有出資,使原告陷於錯誤簽訂合作契約。嗣後工程並未依計畫進行,被告乙○○、丙○○亦基於共同犯意,向原告謊稱工程有繼續進行,原告即陸續出資四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原告受有現金支出、支票支出、違約金、利息、交通費用等多項損失,計八百六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等人並無詐欺犯行,請予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