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住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七巷五號四樓兼右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七巷五號四樓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七巷五號四樓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未據原告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