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蔡晉陽 (即BONGCINJONG)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0六號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 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晉陽(即BONGCINJONG)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住處,因房客 簡鳳君 要求蔡晉陽不要隨意帶男性友人返回住宿,以免干擾其他房客之生活,而引起蔡晉陽不悅,蔡晉陽遂基於傷害之故意,拿起身旁之茶几丟向簡鳳君,致簡鳳君受有右膝疼痛瘀腫(六Ⅹ四公分)、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簡鳳君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晉陽雖坦承有與告訴人於右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以身旁之茶几丟向簡鳳君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簡鳳君指訴不移,且證人 姜允貞 、 丁炫朱 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室友亦證稱:「上個月蔡晉陽的朋友住在我們那邊,影響我們的生活,他的朋友常常會在客廳睡覺,簡鳳君就與蔡晉陽發生爭吵」、「二、三天以後蔡晉陽與簡鳳君以及簡鳳君的先生三人及我們都在客廳說話。簡鳳君告訴簡鳳君的先生( 戴肯特 )蔡晉陽拿茶几丟他,又推她三次,蔡晉陽也有說他有這樣做」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反面),此外復有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被告所辯無非推卸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審核上訴人所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伍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蔡晉陽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葉建延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