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
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丙○○
甲○○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提起反訴,其反訴之聲明為: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日暨遲延利息,其陳述略稱:系爭增建加蓋部分係反訴原告甲○○出資興建,如認反訴被告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取得所有權,反訴原告自得依同法第八百十六條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云云。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逾五十萬元,是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從而,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黃信樺~B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B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