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丁○○乙○○癸○○戊○○壬○○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六號、第七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丁○○、乙○○、癸○○、戊○○、壬○○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辛○○、丁○○、乙○○、癸○○、戊○○、壬○○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辛○○在嘉義市○○路○○○號經營「喝酒大學」PUB,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因庚○○及數姓名不詳之友人在上開PUB前與人發生鬥毆,並追入上開PUB內毀損器物,經警前往處理,而將庚○○與辛○○帶回坐落嘉義市○○○路○○號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下稱八掌派出所)調查。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因辛○○獲知其PUB再度遭人砸店,竟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八掌派出所內持其所有之安全帽一頂毆打庚○○,寅○○、甲○○、子○○與丁○○、乙○○、癸○○、戊○○、壬○○(寅○○、甲○○、子○○業已另行審結)等八人見狀後,亦與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衝入派出所內毆打庚○○(辛○○、丁○○、乙○○、癸○○、戊○○、壬○○傷害部分業經庚○○撤回告訴),而當時在派出所內備勤之警員丙○○、丑○○、己○○及卯○○等四人見狀後,即前去加以制止及勸阻,詎辛○○、寅○○、甲○○、子○○、丁○○、乙○○、癸○○、戊○○及壬○○等九人均不聽制止,且竟另基於共同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推擠並拉扯執行公務之警員丙○○、丑○○、己○○及卯○○,而均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後始將寅○○、甲○○、子○○、辛○○、丁○○、乙○○、癸○○、戊○○及壬○○等九人當場逮捕,並扣得辛○○所有之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庚○○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丁○○、乙○○、癸○○、戊○○、壬○○雖坦承在上開時、地警員進行偵訊、調查之職務時,與警員發生推擠與拉扯,並弄亂八掌派出所內桌上之東西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辛○○辯稱:當時只有拉扯,其未不聽從證人即當時處理之警員丙○○、丑○○、己○○之制止,被告丁○○、乙○○、癸○○、戊○○、壬○○等人係為制止其毆打被害人庚○○,並非為阻止警員處理云云;而被告丁○○、乙○○、癸○○、戊○○、壬○○則均辯稱:當時會衝入八掌派出所內,進而與警員發生拉扯,係為拉住被告辛○○,以免其毆打被害人庚○○,並非不聽員警之制止云云。經查,被告辛○○、丁○○、乙○○、癸○○、戊○○、壬○○於八掌派出所員警丙○○、己○○、丑○○、卯○○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予以拉扯、推擠,並因而弄亂八掌派出所員警辦公桌上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辛○○、丁○○、乙○○、癸○○、戊○○、壬○○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己○○、丑○○、卯○○即八掌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背面、第三六頁),並有現場照片九張附卷可稽(警訊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八頁),足見被告辛○○、丁○○、乙○○、癸○○、戊○○、壬○○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確有拉扯、推擠之強暴行為。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已足,至於行為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之原因,應與該罪之成立無涉,故被告辛○○等六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之辯詞均係有關其等為何會與員警發生拉扯、推擠之原因,尚無解於其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丁○○、乙○○、癸○○、戊○○、壬○○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丁○○、乙○○、癸○○、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被告辛○○、丁○○、乙○○、癸○○、戊○○、壬○○與同案被告寅○○、甲○○、子○○間,就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辛○○、丁○○、乙○○、癸○○、戊○○、壬○○係因被告辛○○於八掌派出所內,聽聞其所經營之「喝酒大學」PUB又遭砸店,懷疑又係告訴人庚○○所為,始憤而欲以安全帽毆打,致使其與被告丁○○、乙○○、癸○○、戊○○、壬○○與制止之員警發生推擠、拉扯,犯罪之目的、手段,其等雖與員警發生推擠與拉扯,然並未對員警施以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巨及犯後雖均飾詞卸責,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辛○○、丁○○、乙○○、癸○○、戊○○、壬○○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六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六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其等因一時氣憤,情緒失控,偶罹刑典,而事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尚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丁○○、乙○○、癸○○、戊○○及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因同案被告辛○○所經營之上開「喝酒大學」PUB遭人砸毀,竟與同案被告寅○○、甲○○、子○○忿而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八掌派出所內共同毆打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後部挫傷皮下腫、腹部挫傷、右手無名指挫傷皮下剝脫及右手腕部挫傷皮下腫等傷害,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辛○○、丁○○、乙○○、癸○○、戊○○及壬○○就此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丁○○、乙○○、癸○○、戊○○、壬○○與同案被告寅○○、甲○○、子○○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公訴人認被告辛○○、丁○○、乙○○、癸○○、戊○○及壬○○就此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辛○○、丁○○、乙○○、癸○○、戊○○及壬○○均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爰依法就被告辛○○、丁○○、乙○○、癸○○、戊○○及壬○○被訴普通傷害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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