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告 楊文瑞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 律師被告 吳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新竹縣」,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訴請求,且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核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8月4日具狀變更上開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核此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本金部分)、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中山西路口時違規闖紅燈致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嚴重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281,925元,且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出廠1年5個月,縱完全修復,未來於中古車交易市場上,亦會被列為「重大事故車」而減損交易價值15萬元。又原告因系爭汽車遭被告撞毀而無車輛可資往返上班處所,故自104年1月4日起至系爭汽車修復之同年6月12日止,以每日1,200元向訴外人 楊怡儒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代步使用,共支出189,6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81,925元、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及租車代步費用189,600元,合計621,5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525元,及自105年8月
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不爭執有為本件侵權行為,且願意支付254,
075元以為賠償,但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又系爭汽車於104年1月17日於新竹TOYATA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僅估價254,075元,然原告執意由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修理,致支出281,925元,其中價差高達27,850元;另原告僅使用系爭汽車往返上下班,卻主張租用代步車顯欠缺必要性,且系爭汽車僅須20日即可修復完畢,毋須修復5個月又8日,況原告亦未提出給付租用費之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於桃園市新屋區沿台61線由新竹往觀音方向行駛左轉進入中山西路3段內側車道往永安漁港方向行駛至新屋區台61線與中山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竟闖越紅燈,斯時原告適駕駛系爭汽車由右側沿台61線內側車道由觀音往新竹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8頁、第80-82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事故,致其所有系爭汽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及而毀損,分別受有修復費用281,925元、租車代步費用189,60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值15萬元,合計621,525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以下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由新竹往觀音方向行駛左轉進入中山西路3段內側車道往永安漁港方向行駛至新屋區台61線與中山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明知該路段已為紅燈號誌,應停止通行,竟仍繼續行進,適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正由右側沿台61線內側車道由觀音往新竹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多處遭毀損等情,詳如前述,堪認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系爭汽車損壞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兩造爭執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1、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將系爭汽車送往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進行修復,因此支出修理費用281,925元(其中零件為188,716元、工資為93,209元)等情,業有提出估價單、電子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18頁),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依10
4年1月17日於新竹TOYATA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僅估價254,075元,是本件原告之前開修復費用係屬過 高云云 ;惟查,本院就此有函詢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請其說明為何此估價金額會與前開實際維修金額有所差異乙節,而經該公司覆以:茲查該車僅進本廠進行初步估價,並經過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初核。惟客戶爾後將車取回並未入本廠維修,於未進行實際拆解維修時,無法再作進一步細部估價,故初估價額並非最後維修額,可能會就車輛實際損害狀況,與產險公司進行複核等語,有該公司函覆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告所依憑之估價單,僅係初估價額,並非實際拆解後之最終維修金額,則其以上開估價單辯稱原告所支出之維修費用係屬過高云云,自不足採。次按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月4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5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8,716÷(5+1)≒31,4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8,716-31,453)×1/5×(1+6/12)≒47,1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8,716-47,179=141,537】,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修車費用之金額應為234,746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41,537元+工資93,209元=234,746元)。逾此以外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代步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其住在新北市八里區,但工作地點在基隆市,每日工作皆須使用系爭汽車代步,而其如向專業汽車租賃公司租賃汽車以供代步使用,每日金額均高於1,200元,適其親戚楊怡儒當時有一輛車,故其以每日1,200元之金額向楊怡儒租賃汽車以為使用,其間(自10
4年1月4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金額共計189,600元等語。經查,參諸原告之住處與工作位置,二處所確距相當距離,則其主張其因工作有需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應屬有據。復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04年1月4日發生,則原告自該日起應已無車輛可供使用,而參以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汽車維修估價單,系爭汽車分別有於104年1月
6日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及於同年3月16日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進行估價,雖系爭汽車最終係於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進行維修,但核以系爭汽車既於104年1月6日即有送車廠進行維修估價,則系爭汽車原可於該廠進行後續之修復工作,然原告卻延至104年3月16日始再將系爭汽車送交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服務廠進行估價維修,則此段期間(即104年1月6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所生之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又系爭汽車於104年3月16日經送往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進行估價維修後,原告嗣於104年6月12日始取回系爭汽車,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電子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其間歷時88日,再加計原告原告於104年1月4日、5日亦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以上合計90日,則認此段期間原告確需另行支付費用租賃汽車以供代步之用,而原告主張其向楊怡儒租賃汽車使用每日租金為1,200元,亦有提出汽車租賃契約可證,本院經認租賃汽車每日租金1,200元,尚屬符合現今一般市場交易行情,而予准採。則認原告應得請求之租車代步費用為108,000元(1,200元X90日=108,000元)。原告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而非全部滅失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又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回復其物因毀損而發生損害前之原狀,固得請求將毀損之車輛送修,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修復費用即此所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再者,若修復費用超過或相當於其物之原有價額,應認此費用為非必要且不合理,自應就實際所減少之價額命加害人賠償。經查,系爭汽車受有前開損害,雖經修復,但系爭汽車已屬事故車,其市場價值自與未曾發生事故之相同車輛有別,就此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本院有將系爭汽車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汽車正常車況現值為54萬元(回溯至104年1月),修復後現值為39萬元,有該會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112頁),則原告依此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二)綜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系爭汽車之受損,應得請求被告賠償492,746元(修復費用:234,746元+租車代步費用:108,00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492,746元)。逾此以外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
746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8月
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此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命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