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988、7330、7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宏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廖宏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廖宏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有經通緝之紀錄,衡酌被告面臨重罪追訴,有事實足認有畏罪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上開風險尚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9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9年12月1日屆滿,經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確屬重大。另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前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4月、3年7月、3年7月、3年
8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參酌被告前經判處徒刑甚長,本案所犯又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當可預期將來遭判處之刑度非輕,再與前案合併執行徒刑之期間可能甚長,衡諸常人面臨遭判處重刑之壓力,極有可能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且被告前曾因案經通緝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又本案尚未辯論終結,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繼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09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當庭以言詞表示其已均坦承犯行,即使本案審理終結,其仍有可能上訴尋求救濟,應不至於逃亡不來開庭,且家中尚待其返家協助配偶操持家計、照顧母親,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至被告所陳雖有可憫之處,然不影響本院前揭羈押之認定。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