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82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成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7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成勇已坦承犯罪,並已知錯不會再犯,且甘願受罰。因被告須先回家安排並處理高齡86歲且患病之母親之生活及健康等事項,待本案判決確定後,會遵期報到服刑,絕對不會逃亡,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日後有為規避後續審判而逃亡之疑慮,本院審酌後,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尚不足以消除被告逃亡之疑慮,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仍未消滅,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鈴淑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