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登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登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22日9時43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登元因履行緩起訴必要命令,於108年10月22日9時43分許,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1月8日報告編號KH/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張登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
108年7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09年9月22日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自應視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修法後為3年)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緩起訴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