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抗告人 束梅芳 上列抗告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108年度司養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許可終止抗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甲○○(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4月18日歿)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為收養人甲○○所收養,甲○○已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死亡,而抗告人之生母束 陳玉蘭 、胞姊 束梅珠 及胞兄 束慶貴 均同意抗告人回歸原生家庭,且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原審裁定認甲○○為在臺老兵,抗告人係甲○○之唯一子嗣,抗告人之原生家庭親屬雖均已同意抗告人回歸本家,惟若准許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恐造成抗告人與原生家庭兄弟姊妹間將來遺產分配之問題,且有悖於甲○○與抗告人成立收養關係係為傳遞香火之目的,對於甲○○有顯失公平之處,核其聲請終止收養與社會常情有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甲○○為抗告人之伯父,其自大陸地區來臺後曾短期與抗告人原生家庭同住,嗣抗告人於小學一年級時隨原生家庭搬家,此後未再與甲○○同住,抗告人自幼均受原生家庭扶養,且抗告人之胞姊束梅珠、胞兄束慶貴均無子嗣,皆盼抗告人可以回歸本家。甲○○來臺前在大陸地區已育有一子 束慶田 ,晚年亦回到大陸地區與束慶田同住直至離世,其後事由束慶田辦理,亦由束慶田延續香火、祭拜祖先,可見甲○○收養抗告人之原因並非香火傳承,且抗告人於此收養關係中,並無繼承甲○○之遺產,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審裁定不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96年5月23日增訂,立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二)抗告人於66年2月7日為甲○○所收養,而甲○○業於10
1年4月18日死亡等情,有甲○○之除戶戶籍謄本、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甲○○與抗告人之戶籍登記簿、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22至23頁),堪信為真正。
(三)抗告人主張其雖為甲○○所收養,惟自幼均與原生家庭同住,並由生父母扶養,稱呼甲○○為「大爺」(山東話,即「大伯」),甲○○來臺前在大陸地區已育有一子束慶田,甲○○晚年時返回大陸地區,與束慶田同住直至離世,有束慶田為之延續香火,甲○○返回大陸地區時,已將所有財產變賣帶回大陸地區,抗告人並無繼承甲○○之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106年6月14日(2017)魯11台請調1號調查情況說明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亡字第42號宣告死亡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經證人即抗告人之胞姊束梅珠到庭證稱:甲○○有一名兒子束慶田在大陸地區,當時因為兩岸還沒有開放,不知道回不回的去,所以就收養抗告人,之後與我們一起住在龍東路,大概71年過年時我們搬去百寧新村,甲○○則繼續住在龍東路,後來兩岸開放,甲○○就回大陸地區,並將全部財產帶回給束慶田,晚年由束慶田照顧,伊在100年有去大陸地區探望甲○○,隔年甲○○就過世,過世後牌位都在大陸地區,由束慶田祭拜,抗告人一直都跟我們共同生活,由抗告人之本生父母照顧,沒有叫過甲○○為爸爸,只是名字掛在甲○○那邊,父親過世前就希望抗告人能回歸原生家庭,都有在進行相關流程,在去年才拿到甲○○的死亡登記等文件,希望抗告人能回歸原生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核與抗告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甲○○與抗告人雖有形式上之養父女關係,然抗告人自幼均與原生家庭同住,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且甲○○生前在臺灣於96年2月14日將退休俸辦理一次退伍金後,隨即於同年3月29日返回大陸地區定居,至死亡前均未再入境臺灣,有甲○○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05年10月5日桃市榮處字第1050012738號函可憑(見本院105年度亡字第42號卷第16、37頁),是抗告人與甲○○間徒有收養之形式,並無實質之親情維繫,又抗告人之生母、胞姊、胞兄均同意抗告人回歸原生家庭,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足佐(見本院卷第28頁),尚難認本件終止收養關係有不利於抗告人原生家庭之情事,再甲○○尚有一子束慶田可延續其子嗣,而抗告人亦未繼承甲○○之遺產,現復查無倘若許可終止本件收養關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甲○○間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僅以抗告人與其胞姊、胞兄間將來恐有遺產分配之問題,及甲○○已無其他子嗣得以延續香火,即認本件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處,與社會常情有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昭蓉
法官謝伊婷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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