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 許富筌 告訴被告蘇文炫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桃交簡卷第31、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6號被告蘇文炫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炫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龍宮街口時,欲左轉龍宮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該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左轉至龍宮街時,撞擊在龍宮街街口停等紅燈由許富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富筌之上開機車往右側移動,而撞擊右側由 王曉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富筌受有左踝挫傷合併外踝骨折、左內踝擦傷合併皮膚壞死之傷害。 嗣蘇文炫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富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文炫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許富筌及證人王曉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車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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