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小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東小字第5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之8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小字第57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
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6月13日凌晨2時26分許,
無照駕駛訴外人 高小莊 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
東縣臺東市○○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
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之車輛,該車號00-0000之自
小客車再撞及原告所有,亦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
並支付修復所須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零件23862元
、耗材費1305元、板金16133元、噴漆8700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調閱車禍資料與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有該分局96年10月15日信警偵字第09600041
79號函附之調查筆錄、酒醉駕車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規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勘驗圖與該監理站96年10月5
日高監東字第0960011712號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報表附卷可
稽,而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
上。」,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28MG
/L,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顯因酒後欠缺
注意及操控能力,復駕駛車輛以致撞擊停放於路邊非行進中
之系爭車輛,其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行為與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應認有據。
五、復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詳,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86年12月3
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本件原告所有車輛出廠日期
為87年6月,有前揭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可按,其車齡顯逾耐
用年限(5年),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
適宜,是以其車輛損害之零件費用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
折舊額後加以扣除,受損額為2386元,加上耗材費1305元、
板金16133元、噴漆8700元,共計28524元。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以其中28524元部份,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