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78號上訴人丙○○
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
賴玉山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准於上訴人丙○○提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元;於上訴人丁○○提出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貳佰元;於上訴人乙○○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分別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均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著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同法第455條亦著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丙○○、丁○○、乙○○各給付新台幣(下同)1,053,000元、652,200元及500,000元,經原審審酌後,認均有理由,並同時諭知被上訴人以351,000元為丙○○供擔保後;以217,400元為丁○○供擔保後;以166,700元為乙○○供擔保後,均得為假執行。嗣被上訴人持原審諭知假執行之判決,於供擔保後,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丙○○之不動產及乙○○之出資額。而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規定,未於原審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為免上訴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上訴請求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行辯論及裁判等情,並聲明:原審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請本院審酌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就丙○○及乙○○敗訴部分,於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上述財產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予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彼等確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即非無據。次按,法院得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所明定。則上訴人上訴請求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屬有據。綜上,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50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