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78號上訴人 張惠娥
陳文祥 邱秀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
賴玉山 律師被上訴人 林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惠娥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由上訴人陳文祥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上訴人邱秀紋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以檢察署檢察官認有金管帳戶必要之詐騙,而於民國96年8月28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053,000元(下稱張惠娥受領款)至屏東縣九如鄉農會(下稱九如農會),戶名上訴人張惠娥,帳號:
00000000000000(下稱張惠娥帳號);匯款652,200元(下稱陳文祥受領款)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新光九如分行),戶名上訴人陳文祥,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陳文祥帳號);匯款500,000元(下稱邱秀紋受領款,合稱系爭受領款)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和生分行(下稱新光和生分行),戶名上訴人邱秀紋,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邱秀紋帳號,合稱系爭帳號)內。嗣因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察覺有異,前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案,始知受騙。兩造互不相識,亦無買賣貨品之生意往來,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受領款,對被上訴人而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受領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一)張惠娥應給付被上訴人1,053,000元。(二)陳文祥應給付被上訴人652,200元。(三)邱秀紋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
0元。(四)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為甲魚蛋養殖業者,因訴外人 薛文成 向上訴人訂購甲魚蛋,雙方於電話中,約定每顆甲魚蛋之價格及總價,上訴人於系爭受領款分別匯入系爭帳號後,即將甲魚蛋貨物交付訴外人千洲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千洲公司)運至大陸。上訴人雖不認識被上訴人,亦無生意上往來,惟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所匯系爭受領款後,既已出貨,則上訴人受領系爭受領款,即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受領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之詐騙,分別匯款1,053,000元至九如農會,戶名張惠娥,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652,200元至新光九如分行,戶名陳文祥,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500,000元至新光和生分行,戶名邱秀紋,帳號:0000000000000內。有匯款回條聯影本3份附於原審卷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478
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原審卷第8-10頁及第20頁)可稽,並據原審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93號、8394號及8395號偵查卷查核無訛。
(二)上訴人均為甲魚養殖業者。並有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2件及台灣甲魚養殖協會會員證明書影本2件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第205-208頁)可稽。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惠娥給付1,053,000元;請求陳文祥給付652,
200元;請求邱秀紋給付5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一定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而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亦屬自始欠缺原因。又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就給付類型而言,係指欠缺給付目的。給付如係基於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則當事人間的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要旨參照)。反之,當事人間之給付若非本於彼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所匯系爭受領款後,既已出貨,顯見上訴人取得系爭受領款,係屬其出貨之對價,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受領款,並無理由云云,固提出報價單、出貨日報表、新竹貨運收件人付款託運單、買賣合同、委託寄貨明細及應收帳款簽任單(以上均影本)多份(見本院卷第209-218頁)為證,而按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述託運單等單據之形式真正,惟否認上訴人之抗辯,並主張:被上訴人係因被詐騙,始匯出系爭受領款至系爭帳號,足徵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受領款之給付原因,則上訴人縱於收受系爭受領款後,確實出貨,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等情。
(二)經查,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甲魚蛋養殖業者,其取得系爭受領款後,業已透過運輸業者千洲公司將甲魚蛋運送中國大陸地區,交付大陸買受人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73頁),而堪認定。惟上訴人既不否認兩造間沒有生意上往來,且兩造亦不認識等事實,則上開事實的存在,充其量僅能說明上訴人與第三人間存有甲魚蛋買賣之行為,暨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受領款後,確有交付甲魚蛋予運送業者,並由運送業者將甲魚蛋運送至中國大陸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說明上訴人收受系爭受領款,係本於被上訴人買受甲魚蛋後,所為之貨款給付行為,即難遽謂被上訴人匯出系爭受領款至系爭帳號,具有一定的給付目的。
(三)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固應負其舉證責任。而所謂應負舉證責任者,不外乎必須證明請求權人與受領人間存在給付之關係;受領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受領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被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之詐騙,分別匯款1,053,000元至張惠娥帳號;匯款652,200元至陳文祥帳號;匯款500,000元至邱秀紋帳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堪可認定。是依上開事實所示,足見被上訴人已證明兩造間存在給付系爭受領款之關係。此外,參酌被上訴人所以電匯給付系爭受領款至系爭帳號,係因為遭到詐騙集團之詐騙,並非出於其向上訴人購買甲魚蛋所為之給付;暨上訴人自承其收受系爭受領款,係來自於大陸地區人士薛文成之訂購等情相互以觀,顯見被上訴人亦已證明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前述給付行為致財產之增益,並非基於兩造間買賣甲魚蛋之合意之事實。據此,堪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受領款之行為,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則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受領款,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而上訴人收受系爭受領款,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既不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足徵其受有系爭受領款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受領款之損害,其損害與受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是上訴人猶執上揭情詞,辯稱:其收受系爭受領款,具有法律上原因云云,要難採信。
(四)再按,於第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即對價關係(原因行為,存在於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及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存在於指示人與受指示人之間)均未有瑕疵(即法律行為發生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問題。即令基礎的對價關係、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應待釐清者,乃依上訴人抗辯意旨,進一步推敲,或可認上訴人尚有辯稱:上訴人為系爭受領款之領取人,而大陸地區的買受人薛文成係所謂的指示人,至被上訴人則係受指示人,因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並無給付關係的存在,故不存在不當得利問題之意思云云。惟查,依上訴人自承;其收受系爭受領款,係來自於大陸地區人士薛文成之訂購等語相互以觀,堪認上訴人並未明確抗辯:被上訴人與大陸地區的薛文成間,存在所謂的指示給付關係,即薛文成係屬所謂的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給付,故上訴人係屬純粹的領取人,兩造間僅存在被指示人與領取人的關係等意旨,已難逕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就系爭受領款而言,亦未曾舉證證明大陸地區的薛文成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所謂的指示人與被指示人的指示關係,益徵上開所謂「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之情形,無從適用於本件之事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受領系爭受領款,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既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張惠娥、陳文祥及邱秀紋各給付1,053,000元、652,200元及50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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