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D○○
B○○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D○○、B○○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D○○、B○○分別係址設高雄縣○○鎮○○路○○號「警悟禪寺」之住持及當家,因辰○○與其學員經常在「警悟禪寺」講堂練習氣功超過晚上9點尚未結束離去,D○○認此影響寺廟人員作息,遂於民國98年5月12日晚上約近9時許,請B○○至講堂通知辰○○及其氣功學員「警悟禪寺」之大門及側門將於晚上9點上鎖,俟同日晚上9點30分許,D○○見辰○○及其練習氣功學員仍無離去之意,竟與B○○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一同使用D○○預購之新鎖,先後將「警悟禪寺」大門及側門鎖住,以此強暴之方法,使在「警悟禪寺」內練習氣功尚未結束離去之辰○○及其學員巳○○、庚○○、乙○○、Q○○、黃○○、R○○、子○○、E○○、宇○○、辛○○、未○○、壬○○、癸○○、 薛貰賢 、戊○○、U○○、N○○、S○○、P○○、丁○○、午○○、L○○、申○○、W○○、M○○、丙○○、K○○、I○○、A○○、己○○○、亥○○○、戌○○、C○○○、卯○、寅○○○、酉○○、G○○○、天○、 陳春梅 、甲○○、宙○○○、玄○○、 李振福 、蘇金雀、V○、T○○○、J○○、O○○、王枝花、U○○、地○○、丑○○等五十三人(下稱辰○○等人)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無法以持有之舊鎖鑰匙開啟新鎖,行使經由「警悟禪寺」大門、側門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辰○○撥打電話向「警悟禪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何平順 求援,何平順乃僱請鐵工 宋竹春 以油壓剪剪斷大門鐵鍊,辰○○等人方能行使自該寺大門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辰○○等人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何平順、 彭添源 、S○○、E○○、寅○○○、宋竹春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0-51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D○○、B○○均坦承告訴人辰○○等人於98年5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因「警悟禪寺」大門及側門被鎖住而無法經由該門離去,嗣經辰○○電知「警悟禪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何平順僱請鐵工宋竹春以油壓剪剪斷大門鐵鍊等情,且被告B○○並供承其有以新鎖鎖住「警悟禪寺」大門及側門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D○○辯稱:B○○鎖門時其不在場,其對此不知情云云;被告B○○辯稱:將「警悟禪寺」大門及側門上鎖,並非其個人之決定,必須經由「警悟禪寺」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D○○、B○○分別係址設高雄縣○○鎮○○路○○號「警悟禪寺」之住持及當家,茲因其等認為辰○○與其學員常在「警悟禪寺」練習氣功超過晚上9時,影響寺廟人員作息,且履經規勸未果,被告D○○於本件發生之前,即另購新鎖,並於98年5月12日晚上8時許,打電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案,表示「警悟禪寺」於該晚9時關門之時恐有糾紛,請指派員警到場處理,被告B○○並於同日晚上
9時許,向在講堂練氣功之辰○○等人表示該寺大門等將於晚上9時上鎖,俟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因辰○○等人仍無離去之意,被告B○○即以D○○所購之新鎖,鎖住「警悟禪寺」大門及側門,使辰○○等人無法經由該寺大門及側門自由離去,嗣辰○○撥打電話告知「警悟禪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何平順協助,何平順乃僱請鐵工宋竹春以油壓剪剪斷大門鐵鍊,辰○○等人始能從該寺大門自由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認在卷,並經證人辰○○於原審,證人S○○、E○○(以上二人係在寺內練氣功人員)、宋竹春於偵查中,證人何平順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彭添源、寅○○○於偵查及原審;於案發當晚8時許受理電話報案員警H○○及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F○○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3-120頁),復有案發現場暨大門上鎖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9年2月2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90000728號函卷可參(偵卷第18-20、119頁、原審卷二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D○○雖否認有參與鎖門,並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D○○係「警悟禪寺」住持,負責掌理該寺平時之起居
及門禁等事務,而該寺當家即被告B○○則奉被告D○○之指示,執行該寺日常生活各項事務,又被告二人因認為辰○○等學員平常在「警悟禪寺」練習氣功超過晚上9點,而影響其等寺廟人員作息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被告B○○於偵查中供稱:其等晚上8點半就寢,凌晨3點半起床準備早課;偵卷第33頁),顯見被告二人與辰○○等人之間,關於晚上在寺內練氣功結束離開之時間一事,雙方存有爭執,且各持己見互不退讓,足見被告二人有以協調以外之方式解決上開爭執事項之動機,被告D○○既係該寺住持,豈有對此爭執事項置身度外,毫不知情或未決定、參與上開將大門、側門鎖住而不令辰○○等人自由離去等事之理;佐以被告D○○於本院供稱:新鎖係其所購買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證人即被告B○○於偵查中亦證稱:新鎖是住持(被告D○○)買回來了,目的就是要他們(指辰○○等氣功學員)晚上9點就要結束,所以這個鎖是住持交給我的(偵卷第144頁),「(當初你們的住持把新鎖交給你時如何說?)他說時間到了該鎖門就鎖門。」(偵卷第161頁)等語,且被告D○○於購買新鎖後,於當晚8時許先打電話報警表示「警悟禪寺」晚上9時許關門之時恐有糾紛,事先報警派員到場處理等情綜合觀之,顯示被告D○○為解決辰○○等人晚上9點後仍在寺內練氣功之問題,在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情況下,為使辰○○等人得教訓而知警惕,乃萌生另購新鎖鎖門之意,使辰○○等人無法自由離開「警悟禪寺」,此由被告D○○於案發之前即預先購買新鎖,並於案發當晚8時許報警,告知晚上9時許即「警悟禪寺」關門時可能會有糾紛,請員警到場處理等情,可知被告D○○於報警之際,已預計晚上9時許,倘若辰○○等人仍不願聽勸遵時離開「警悟禪寺」,其等將以D○○預購之新鎖鎖住辰○○等人進出「警悟禪寺」之大門及側門(註:辰○○等人只有舊鎖鑰匙,並無被告D○○新購之新鎖鑰匙;此部分事實參見證人辰○○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二第247頁),使辰○○等在該寺練習氣功之人士無法如平常經由大門或側門自由離去,藉以嚇使辰○○等人不要於晚上9點後仍滯留寺內練習氣功之警告意味甚濃,而辰○○等人於案發當晚9時許既不願聽勸離去,衡情就身為住持之被告D○○立場而言,自應且會與該寺當家即被告B○○共同執行晚上9點鎖門之決定;基此,被告D○○辯稱:其對於鎖門一事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案發時騎車行經該寺之目擊證人彭添源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98年5月12日晚上9點20分許,剛好沒事騎機車經過那邊,看見住持(D○○)、當家(B○○)在那邊鎖門,我沒有辦法進去我就走了,我當時離他們二、三公尺等語(偵卷第42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在「警悟禪寺」附近工作,習慣上經過該處都會進入拜拜,98年5月12日晚上9時多,我剛好騎機車經過「警悟禪寺」,看見住持及當家正在對辰○○提出之照片所示「側門」上鎖,當時我以為側門壞了在修門,再轉到「大門」去看,發現「大門」亦已鎖上無法進入即離去,後來我才知道他們在鎖門,因我常去禪寺拜拜,所以認識被告二人等語(原審卷二卷第251-252頁),而證人彭添源係「警悟禪寺」之信徒,因其在該寺附近工作又時常前往拜拜,對於被告二人自較印象深刻,而無誤認之虞,且被告二人亦不爭執其等與證人彭添源之間並無夙怨或其嫌隙,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可能,倘非其親身目睹被告二人鎖門之經過,當無法證述如此具體而詳細之所經歷見聞之事實,是證人彭添源所述內容,應可採信。另證人即案發當晚在寺內練氣功之寅○○○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在做電療,有人說門被鎖起來了,我出去看到住持(D○○)走過來,我問住持為何要把門鎖起來,他說我們要睡覺了,我之前就跟你們講過要關門了等語(偵卷第43頁),復於原審證稱:「(妳是如何發現門被鎖上?)因為我有聽人說門被鎖上了,我馬上走出去看,就看到住持鎖完門走過來(手指被告D○○),我問住持為何把門鎖起來,住持說我們要睡覺了,我問說我們要如何出去,他說我剛才已經有向你們說過了,我就進去告訴大家,我們被鎖住了。」、「(妳有看到被告D○○鎖門?)有。」、「(妳發現門被鎖上之後如何反應?)大家就出去看,有人報警,後來有人來把鐵鍊剪斷…」等語(原審卷二第254-255頁);及證人辰○○亦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寅○○○表示看見被告D○○將門鎖上,其即出來檢查,剛好看到被告D○○走到距離樓梯二、三十公尺處,其問被告D○○為何將門鎖上,被告D○○完全不予理會,其乃打電話給主任委員及總務等人(原審卷二第244頁);此均與證人彭添源上開證述:被告D○○確有參與鎖門等情相大致相符。再稽之被告D○○於原審亦供承: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要鎖門後,由其負責執行,其交由被告B○○執行鎖門,案發當時大門及側門均上鎖,當時其知悉寺廟尚有人在內等語(原審卷一第22頁),且被告D○○於當晚8時許,曾向員警報案表示「警悟禪寺」將於該日晚上9時許關門,屆時恐有糾紛,請員警派員到場處理,已如前㈠述, 益徵 被告D○○對於當晚9時許「警悟禪寺」將執行鎖門一事,悉數知情;佐以被告B○○供稱:其等鎖門前曾向辰○○等人表示將於晚上9時許鎖門,然至晚上9時30分許辰○○等人仍無離去之意,即將「警悟禪寺」大門及側門上鎖(新鎖)等語,足見被告二人就本件以鎖門之強暴方式,使辰○○等人無法經由「警悟禪寺」大門及側門自由離去之犯行,具有犯意及行為分擔無訛,被告D○○辯稱:其未參與鎖門云云,並無可採。
㈢、至「警悟禪寺」於本案發生之前,雖於98年4月25日第八屆管理監察委員第三次臨時聯席會議討論事項第三點關於「講堂借用後是否恢復原貌」議案之決議內容為:「以配合住眾
9點作息為重點,…」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按(偵卷第24頁),顯示關於「警悟禪寺」講堂出借予辰○○等人之時間,該寺確已作成「配合住眾(晚上)9點作息」之結論,然此僅是該寺擬定講堂借用之使用原則,尚難據此即謂被告二人於晚上9點屆至後,即可無視寺內有無信徒或在內練氣功之學員等具體實況,以鎖門等強暴方式,令尚在禪寺內之人員無法自由離去,而妨害辰○○等人於練完氣功後經由該寺大門或側門自由離去之權利,此由被告D○○於原審供稱:委員會並無晚上9點一到,不論寺內是否有人,均須執行鎖門之意等語,即可明瞭(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況且,被告D○○對告訴人辰○○所提出之刑法第306條第2項前段不法滯留罪之刑事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辰○○並無無故留滯不退去之主觀犯意,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4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聲議字第65號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1-35頁),堪認辰○○等人並無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故為留滯之情事。再者,辰○○等人係經寺方同意無償於晚上時段在寺內練氣功,自可享有練完氣功後經由該寺大門或側門自由離去之權利,今被告二人既明知辰○○等人尚在寺內練氣功尚未結束,其等即逕自將該寺大門及側門以新鎖鎖住,使辰○○等人無法行使其等經由大門及側門自由離開之權利,俟辰○○撥打電話向「警悟禪寺」主委何平順求援,何平順再僱請鐵工宋竹春以油壓剪將該寺之大門鐵鍊剪斷,辰○○等人才可以自「警悟禪寺」大門離去;而被告D○○、B○○分別係「警悟禪寺」住持及當家,負責掌管、執行寺廟內事務,對於辰○○等人因大門及側門上鎖,將無法離開「警悟禪寺」一事,知之甚詳,並於原審均供陳:鎖門當時知悉尚有人員在「警悟禪寺」內等語(原審卷一第22頁),詎被告二人未取得辰○○等人同意及明知辰○○等人於寺內練氣功尚未離去,即逕將該寺大門及側門鎖上新鎖,使辰○○等人因並未持有新鎖鑰匙,而無法依其等之意思決定而行使由大門或側門自由離去之權利,益徵被告二人確有以強制鎖門之強暴方法,妨害辰○○等人行使由「警悟禪寺」大門及側門自由離去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又其二人之鎖門目的同為嚇阻辰○○等人逾晚上9時後仍在寺內練習氣功,顯見其二人就本件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以強暴方法使告訴人辰○○等人無法行使由「警悟禪寺」大門及側門自由離去權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個人之意思決定之自由與依此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惟二者之保護重點則略有不同;亦即「強制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無義務之事的自由及個人行使權利有不受妨害之自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著重於保護個人依其意思決定而改變其停留處所之移動自由;且「強制罪」行為之強度祗要達到對於行為客體之意思自由發生相當之影響而使其依照行為人之意圖行無義務之事或不行使權利即為已足,此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需以行為客體之行動自由受到行為人之剝奪因而喪失為必要不同。
二、本件被告二人為嚇使告訴人辰○○等人日後能於晚上9點前離開「警悟禪寺」,在未取得辰○○等人同意及寺內練習氣功之人員尚未離去之際,即逕將該「警悟禪寺」大門及側門鎖上新鎖,使辰○○等人因未持有新鎖鑰匙,而無法依其等之意思決定而行使由大門及側門離去之權利,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惟查:被告二人係因辰○○等人不聽規勸於晚上9時許結束練習氣功活動,認影響到寺眾作息,乃決意改以新鎖鎖門,藉以警惕並嚇使辰○○等人配合寺眾作息時間,能在晚上9點前結束活動離去,佐以被告D○○於鎖門前,即先向員警表示「警悟禪寺」於晚上9時關門時會有糾紛,請求指派員警前往處理,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二人並無將他人拘捕監禁之私行拘禁或剝奪辰○○等人行動自由之動機及犯意;況且「警悟禪寺」係一家面積寬闊之寺院(原審卷二第193頁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二人並無法藉由鎖住「警悟禪寺」大門、側門之方式,將辰○○等人侷限於寺內某處(如特定之狹隘空間或房間…等),復未派人監控或限制辰○○等人之移動自由,且未阻擋辰○○等人打電話向外求援,顯見辰○○等人在寺內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行動自由(甚至可以爬牆或翻越鐵柵欄離去),只是未能依照一般人移動之方式,行使依照其等之意思決定從「警悟禪寺」大門及側門自由離去之權利,核與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就此所論,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二人以一次鎖門行為,同時妨害辰○○等人從「警悟禪寺」大門及側門自由離去之權利,侵害辰○○等人自由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強制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二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原判決論以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法律適用已有違誤。
㈡、又「警悟禪寺」之大門及側門係被告二人共同上鎖,原判決認定大門部分係被告D○○單獨以預購之新鎖上鎖,其認定事實亦有未當。
四、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則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二人長年出家修行,應心存善念,並以寬容之心對待信眾,詎其等僅因辰○○等人不願於晚上9時前結束活動離去,即以更換「警悟禪寺」大門及側門新鎖之強暴方式,妨害辰○○等人依其等之意思決定行使由大門及側門離去之權利,而被告D○○任「警悟禪寺」之住持,係本案犯行之主導者,被告B○○則知情並全程依D○○之指示執行,惡性及參與程度難分軒輊,均應受到同等之刑事非難,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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